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吳東裕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陳俊嘉 律師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5日結婚,於99年9月24日兩願離婚。兩
造婚後由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2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其後因門牌整編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2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並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迄今。
㈡兩造於99年9月24日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於離婚後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作為經營美髮院使用,期限為自離婚生效日起10年6月(即110年3月23日),期限屆至後,被告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協議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兩造於95年6月27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3月23日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基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8,223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5條附有原告應給付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扶養費用至成年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原告卻拒絕支付子女扶養費,因此我毋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我自109年10月31日起即搬離系爭房地另行賃居,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1年6月15日結婚,於99年9月24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書立系爭協議。
㈡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2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㈢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
寓1樓與2樓為雙方共有,男方(即原告,下同)同意離婚生效後繼續給女方(即被告,下同)作為經營美髮院使用,期限為離婚生效日起至10年6個月止。使用期滿後,女方同意無條件將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過戶給男方。期限內(10年6個月)之房地貸款,由男方負責繳納清償。雙方絕無異議。
㈣依前項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期限業於110年3月23日
屆至(自99年9月24日起算10年6個月)。被告現尚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萬4,500元,系爭土地110年3月迄今
之申報地價為8,746元/㎡。(審訴卷第77、85頁)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7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載,兩造業以系爭協議第5條明確
約定,被告應於約定之期間即110年3月23日屆至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第5條附有系爭條件,因原告不履行系
爭條件,其無庸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諸系爭協議第4條雖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及由原告扶養長大成人等語,然系爭協議第5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原告不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所定義務,被告即無庸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被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第5條確附有系爭條件,其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24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及訴外人李○○手
寫字條所載,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向李○○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第102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自109年10月31日起遷出系爭房屋,嗣後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非無稽。
⑵雖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4張(見審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
),主張被告人雖不在系爭房屋內,仍以其物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觀諸上開照片,係被告所有懸掛於室外之美髮招牌,及懸掛於室內牆壁上之燙髮用烘罩各1個(見審訴卷第43、45頁),均非體積甚大難以拆卸移動之物品,而系爭房屋為二層樓之透天厝,依一般社會觀念,不足認被告以上開物品對系爭房屋有實力支配關係,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況被告已於本院陳稱同意放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任由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僅憑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留有上開物品,遽認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原告所拍攝系爭房屋內放置之桌子、櫃子(見審訴卷第44、46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品,並辯稱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使用之家具等語,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家具確為被告所有,其主張被告以上開家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洵非可取。
⑶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自110年
3月24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心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