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防止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亞洲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承翰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上訴人 劉香蘭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訴均為本於請求上訴人修繕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亞洲巨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上方,為系爭大廈B棟頂樓,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下稱系爭頂樓)。上訴人怠於維修系爭頂樓,致系爭頂樓滲漏水至下方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而發生如原判決附件「滲、漏水位置」欄所示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漏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系爭漏水,依「修繕方式及工法」欄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9月9日委請○○防水防漏工程行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現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縱頂樓損壞,被上訴人亦非被害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另被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平臺下方增建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亦可能為系爭房屋漏水之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本件修繕及訴訟費用應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房屋上方為系爭頂樓。
㈢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間,委請○○防水防漏工程行施作系爭頂
樓防水工程,約定工程費5萬8,000元,保固10年。㈣原審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
及修繕方法,鑑定人陸續於109年4月8日、6月2日、8月6日至現場會勘,鑑定結論略以:因如原判決附件「滲、漏水造成原因鑑定說明」欄所示原因,致發生系爭漏水,建議以「修繕方式及工法」欄所示方式修繕(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漏水以如原判決附件「修繕方式及工法」欄所示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漏
水原因之認定略以: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最顯著嚴重區,係因系爭頂樓之屋頂突出物牆與女兒牆接縫部位施工冷縫處理失敗導致漏水;編號2次嚴重區,係因系爭頂樓排煙馬達設備引接風管至建築物開口處前,未設置減震設施,造成振動傳導衝擊入口處牆面,影響密合性進而滲漏水;編號3潛伏醞釀區,係因系爭頂樓敷設緊急用昇降機、法定消防排煙機底部未施作基座或平台與防震基腳,設備運轉產生震動影響屋面防水、隔熱層,及系爭頂樓部分區域洩水坡度不佳,長期積水將導致樓板龜裂處滲水,或長期浸泡損壞防水層,恐有滲水之虞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4頁),堪認系爭頂樓發生上開漏水原因,因而滲漏水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無法正常居住使用,妨害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圓滿狀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負妨害除去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漏水以如原判決附件「修繕方式及工法」欄所示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108年9月間,委請○○防水防漏工程行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云云,然迄鑑定機關於109年間進行現場會勘時,上訴人仍未以正確修繕方式及工法修繕系爭頂樓,致發生系爭漏水,上訴人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平臺下方增建系爭儲藏室
,亦可能為系爭房屋漏水之一云云。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屋與系爭頂樓之平面圖、剖面圖(見鑑定報告第4-1、4-2頁、第5-10至5-12頁、第8-12至8-21頁),可知系爭房屋滲漏水位置為客廳、陽台、臥室、餐廳等區域之天花板,系爭儲藏室則係平行於系爭房屋為建築,且系爭儲藏室係於系爭房屋客廳外增建外牆圍起一密閉空間,雨水應不至於自系爭儲藏室增建之外牆流至客廳外牆再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而造成客廳天花板滲漏水;再者,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執行鑑定之蘇○○、蘇○○建築師,於現場會勘時亦曾進入系爭儲藏室及其上方之頂樓平臺拍照,及使用紅外線熱像儀偵測低溫潮濕現象,復未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儲藏室有何關聯,而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均為其上方之系爭頂樓所造成,核與「水往低處流」之經驗法則無悖,足認被上訴人增建系爭儲藏室,與系爭房屋滲漏水無涉,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儲藏室非鑑定範圍,致鑑
定機關未予斟酌云云。惟蘇○○、蘇○○建築師現場會勘時,已發覺系爭儲藏室室內天花板有多數滲水跡象,對照上方頂樓平台亦有積水污漬痕跡,惟因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儲藏室之縱有漏水,亦非其請求鑑定之範圍,故未予鑑定系爭儲藏室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而非不予考量系爭儲藏室是否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研判分析理由可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8頁),上訴人前揭所辯,仍非有據。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非侵權行為主體,縱頂樓損壞,被上訴人亦
非被害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與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係主張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予審究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漏水以如原判決附件「修繕方式及工法」欄所示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儲藏室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乙節進行補充鑑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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