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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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業經被害人報警查獲而領回,及被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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