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育專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育專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已遷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張育專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遷移不明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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