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沛儀被告張晏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沛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沛儀(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張晏豪(下稱被告)犯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1萬元後,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檢察官遂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於民國105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洲分局後埔派出所,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同年7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亦未到案;嗣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後檢察官再依上開同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洲分局後埔派出所,且再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代同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送達於具保人之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7鄰網絃82號戶籍地址,經具保人之母代收通知書在案,被告仍未到案,且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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