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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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立 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各異,犯罪時間相距約半年,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低,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於上述聲請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於各刑中最長期(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8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於如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其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