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及誤繕部分,均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是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文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並於107年1月18日確定。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並於107年8月6日確定。㈢附表編號3至116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116所示之宣告刑,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附表編號117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宣告刑,並於108年5月27日確定。㈤附表編號118至119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18至119所示之宣告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新竹地院;附表編號3至116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17至119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新竹地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非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17所示之新竹地院,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116關於各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均屬有誤。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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