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張義島 (兼張 陳秀緞 承受訴訟人)兼上1人代理人 張淑晶 (即 張陳秀緞 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指出,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及其上同段6302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是伊等於民國79年出資購買,僅借用相對人張振盛名義登記,伊等前已終止與張振盛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即得請求張振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為避免善意第三人不知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中,恐張振盛出售系爭房地致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查:⒈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⒉聲請人本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出資購買,僅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張振盛名下,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張振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核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聲請人另以張振盛業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虛偽移轉系爭房地與其配偶即相對人 陳文淨 ,此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相對人2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業已侵害伊等對張振盛之債權,伊等自得請求相對人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責任,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訴請確認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陳文淨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振盛所有;又為免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與第三人,致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查:⒈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主張相對人2人間移轉系爭房
地之行為屬其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業已侵害聲請人對張振盛之債權,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此部分訴訟標的尚難認係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而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同法第254條第7項亦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可知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若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未予釋明,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查,聲請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一再提出兩造歷來訴訟相關資料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照片,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就系爭房地有何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