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賴永吉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婚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訴請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其中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後,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始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復以兩造間顯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6年10月9日於廣西桂林與上訴人結婚,詎被上訴人於婚後才告知上訴人已育有一子,顯有騙婚之嫌,事後上訴人仍承諾並履行扶養之約定。但被上訴人剛到台灣的一、二年間,生活還算正常,但是,後來被上訴人就不願意幫上訴人工作,都是上訴人自己去工作。且被上訴人還用言語打擊上訴人,例如叫上訴人出門被車撞死,或是說要上訴人拿刀把被上訴人殺死等語。另外,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工作時,被上訴人也要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還有被上訴人也常常躲在房間通電話,被上訴人可能跟大陸上的人士有聯絡,不敢讓上訴人知道,致使上訴人得到憂鬱症及夢遊,已構成對上訴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嗣於本院主張:兩造曾於93年11月9日至公證人處切結,被上訴人願於領到台灣身份證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目的只為取得台灣身份證,依兩造所簽署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即有受判決離婚之事由。另被上訴人不願意為上訴人計算檳榔,未按照三餐煮飯給上訴人吃,上訴人認已有達到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美榕 、 黃登貴 、 林永盛 為證。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追加上訴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兩造尚未辦理結婚時,被上訴人即有告知已另有一個小孩;被上訴人也沒有咀咒上訴人,也有幫上訴人工作,但是上訴人從來不給錢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朋友看不下去幫被上訴人說話後,上訴人才給被上訴人一些錢,還有被上訴人也有煮飯給上訴人吃,但是上訴人不吃。另上訴人有憂鬱症,但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覺得兩造過得還不錯,沒有必要離婚,且上訴人所述之事由,也未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所以,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否認有不幫忙工作之情,另婚姻成立之目的,應係相互依存,而非為找幫助工作之另一半而已,上訴人對婚姻配偶之觀念有極大錯誤,且亦難僅因不幫忙工作或煮食即認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觀念錯誤亦存在上訴人之一方,上訴人不得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判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6年10月9日與上訴人結婚之事實,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公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應信為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意幫上訴人工作,不然就要求比照工人給付工資,且被上訴人還用言語打擊上訴人,還有被上訴人也常常躲在房間通電話,致使上訴人得到憂鬱症及夢遊,已構成對上訴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又被上訴人切結願於領到台灣身份證後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目的只為取得台灣身份證,另被上訴人不願意為上訴人計算檳榔,未按照三餐煮飯給上訴人吃,上訴人認已有達到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並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原審卷第1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於客觀上已達不可忍受之程度,致無從繼續保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為其工作,如要工作就要像請其他工人一樣給工錢,與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出門被車撞死,或要上訴人拿刀把被上訴人殺死,及被上訴人有躲在房間通電話等情,儘屬日常瑣事,縱認屬實,惟依一般社會通常之概念,亦尚難認為於客觀上已達不可忍受之程度,核與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要件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等,惟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
(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其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造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茲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14日切結願於領到台灣身份證後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目的只為取得台灣身份證,另被上訴人不願意為上訴人計算檳榔,未按照三餐煮飯給上訴人吃,而認已有達到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該切結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由代書代為書寫,且結婚是娶一個配偶,不是娶一個女傭等語抗辯。查,上訴人95年6月7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自89年起即因細故,屢於被上訴人回大陸探親後,未即為被上訴人代辦回台手續,並以回台是要與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為條件,始予以辦理回台手續,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簽立該「願於領得台灣身份證後辦理離婚手續」之切結書,並非其本意,應為可信。
另查,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為其計算檳榔、烹煮等均為家庭日常生活瑣事,且該等工作並非為女性配偶一方所專屬,亦非婚姻生活之全部;再者,縱上訴人所指均為實在,依一般客觀的標準,亦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則上訴人依此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李美榕、黃登貴、林永盛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並於本院追加有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判決離婚,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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