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東莞大茂鞋業有限公司
室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二四七之六五一號「鞋堡有限公司(下稱鞋堡公司)」董事長,「鞋堡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素有加工業務往來。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雙方因債務糾紛,「鞋堡公司」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下稱東莞市人民法院)查封自訴人公司財產,自訴人代表人乙○○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與「鞋堡公司」委託之代理人 黃金華 ,在東莞市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其中調解協議第一點約定:「被告(即自訴人)同意將原告(即鞋堡公司)委託加工的成品鞋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雙,即日交付給原告(即鞋堡公司)。原告(即鞋堡公司)同意即日一次性向被告(即自訴人)支付美金十萬元,並匯入被告(即自訴人)指定的帳戶(開戶行: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智弘企業有限公司ZHIHONGENTERPRISESCO,
LTD.,帳號:000-00-000000-0)」。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自台灣傳真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電匯證實書」(由中國商銀先傳真予鞋堡公司,再由鞋堡公司傳真給自訴人),致使自訴人代表人乙○○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依調解協議於當(八)日將美金十萬元匯入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因而交付相關貨物予被告。嗣自訴人查詢上開銀行帳戶,發現該十萬美金款項並未匯入,經詢問中國商銀銀行人員,得知被告已將該匯款撤銷,始知受騙。
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併處或者單處罰金……」,即財產權因詐欺行為而受侵害,在大陸地區亦屬犯罪行為,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是在港、澳、台的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見本院審卷第四五至五十頁)。基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遭他人為詐欺行為時,依前開說明,當得在大陸地區提起刑事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公司雖為大陸地區公司,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訴人亦得在我國提起刑事詐欺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係「鞋堡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委託代理人黃金華與自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其中調解協議第一點約定:「被告(即自訴人)同意將原告(即鞋堡公司)委託加工的成品鞋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雙即日交付原告(即鞋堡公司)。原告(即鞋堡公司)同意即日一次性向被告(即自訴人)支付美金十萬元,並匯入被告(即自訴人)指定的帳戶……」等情,復自訴人確有依調解內容交付相關貨物,而被告並無依上開調解約定匯款十萬元美金予自訴人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自訴人遲不交貨,且貨款有所爭議,而聲請扣押查封自訴人財產,並由伊提供美金七萬五千元之擔保金於大陸地區法院,後雙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達成調解,伊同意支付自訴人美金十萬元,然伊於匯款美金十萬元後,因自訴人所交付貨品,其中F93821號貨品有三百四十四雙鞋子有瑕疵,並F93822號貨品短少二十四雙,加上先前自訴人藉詞拒不出貨之惡劣行逕,令伊深覺氣憤,始於同年月十一日撤回該電匯,是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確係「鞋堡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委託代理人黃金華與自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其中調解協議第一點約定:「被告(即自訴人)同意將原告(即鞋堡公司)委託加工的成品鞋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雙即日交付原告(即鞋堡公司)。原告(即鞋堡公司)同意即日一次性向被告(即自訴人)支付美金十萬元,並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等情,復自訴人確有依調解內容交付相關貨物,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先自台灣傳真一份中國商銀「電匯證實書」予自訴人,後再電請中國商銀行員保留該電匯,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撤銷該電匯,而無依上開調解約定匯款十萬元美金予自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客觀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國商銀永康分行行員 孫玉瑛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東莞市人民法院調解協議(見原審審卷第八至十頁)、東莞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見原審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見原審審卷第一七七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退匯申請書、出貨單五紙(見原審審卷第十五至二十頁)、自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明細單(見原審審卷第二一頁)、鞋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自訴人回傳確認單(見原審審卷第一七○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觀之被告之代理人黃金華與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調
解協議,其中第一點約定:「被告(即自訴人)同意將原告(即鞋堡公司)委託加工的成品鞋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雙,即日交付給原告(即鞋堡公司)。原告(即鞋堡公司)同意即日一次性向被告(即自訴人)支付美金十萬元,並匯入被告(即自訴人)指定的帳戶(開戶行: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智弘企業有限公司ZHIHONGENTERPRISESCO,
LTD.,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即據此而辦理電匯,惟銀行於94年4月8日上午11時54分傳真系爭電匯證實書至鞋堡公司,被告再予同日上午12時13分由被上訴人傳真至上訴人公司,有電匯證實書上傳真時間可憑(見原審卷第
177頁),上訴人據以交付鞋子,被告又於週末後第一個營業日即四月十一日撤銷該電匯,(見原審卷第214頁),再據證人即中國商銀永康分行行員孫玉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客戶將錢交給銀行,請我們匯款,並因客戶要求,我們就會交付客戶「電匯證實書」,本件因被告匯款手續已經完備,所以才應被告之要求傳真「電匯證實書」,並因被告於當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來電請求保留,所以我們才未將錢匯出,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多許,被告即辦理撤銷該電匯,並提出撤銷聲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0頁)。可見被告匯款時即有作保留,否則匯款應即時匯出,殊無下個營業日再撤匯之餘地,被告於匯款之初,即有撤匯之意,並非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才反悔欲撤匯,而被告與上訴人係四月八日當天才達成調解協議,同意匯款,被告隨即辦理匯款,待匯款證實書送抵上訴人後,又辦保留,可知被告自調解協議時即無付款誠意,只是要虛㨪一招,要騙上訴人交貨而已。其有意圖為自己公司即鞋堡公司不法之所有,施詐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事後因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被告認上訴
人無意依上開協議履行,又感於上訴人先前之惡劣行徑,深覺氣憤難當,始於四月十一日將電匯撤回等語。惟查被告非四月十一日才將電匯撤回,而係四月八日即辦保留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四月八日未領得全部貨品,四月九日領完貨品,檢視之下,才發現有344雙殘缺不全,舉證人 張麗霜 為證,證人張麗霜亦證稱被告四月九日晚上交付他344雙鞋子,要他趕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故被告係四月九日才發覺貨品有瑕疵,然被告在四月八日即辦保留,故被告並非因瑕疵才辦保留,而係施詐,欲騙取貨品而不付款。況縱所交貨品有瑕疵,僅能請求減少價金或另交付相同之物,亦不能拒付全部價金,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明知須付出美金十萬元,作為取得貨品之對價,竟以先匯款又辦保留,再於下個營業日撤銷匯款之方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拒不與自訴人和解、及上訴人扣押被告假扣押保證金,已受償部分金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