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杉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被告王韋棠
王志華
王瀚紳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賢杉、王韋棠、王志華、王瀚紳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杉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韋宇 發生爭執,竟與被告王韋棠、王志華及王瀚紳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6日23時許,先由被告王瀚紳駕駛被告陳賢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被告王瀚紳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前,等待被告陳賢杉、王志華及王韋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待會合後,被告陳賢杉即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與被告王志華一同下車,強押告訴人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陳賢杉、王志華分坐其左右以為壓制,被告王韋棠則負責駕車。嗣於翌日(7日)凌晨0時許,其等抵達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橋附近果園後,被告王志華、王韋棠即在旁看守,由被告陳賢杉接續以徒手及手持鐵鎚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血腫及左肘、左腕、左手、右手或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等共同涉犯私行拘禁罪之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共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黃柏仁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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