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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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本院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計肆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參個、吸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沒收之範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已就此達成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陳志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帆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高壓電塔(塑化-中寮150中寮白線)附近之農地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數量合計4.14公克)及塑膠鏟管3支,進而徵得其同意,在上揭工寮內執行搜索,又扣得吸食管1支、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1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數量合計4.1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3個、吸食管1支、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