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陳慧琴 (已更名為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慧琴(已更名為 陳綵崴 )即
吉田便當廠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以元大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8年6月20日、面額新台幣50,000
元之支票,詎原告屆期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綜上所
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
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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