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8,995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償。又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精華城京華卡簡易
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