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與湘南海岸居酒屋小吃店即 劉毓翔 等公司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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