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106號、97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台灣地區人民 劉菊妹 結婚而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入境臺灣,於94年4月19日經被告核發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復於96年5月15日申請定居,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認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乃依裁處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97年2月19日內授移移定蜀字第09710262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不予許可在臺定居。
並依同辦法第27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及第45條第3款規定,以97年3月19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64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註銷94年
4月19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命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97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10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97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4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6年5月15向被告申請定居,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
(一)、(二)決定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定居在案。細觀二件原處分書之內容所記載,僅表示原告因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故決議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原長期居留許可。但原告當時並無法從處分書之內容得知不予許可之理由為何!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書面行政處
分應記載事實、理由等。即使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關於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又,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是否表示與此事務相關之書面行政處分,即得不記載事實及理由等重要事項?上開規定是否全然妥適,恐有討論之空間!⒊試問,原告與其配偶雙方對於認識時間之說法不一,與有
無同居事實之認定又有何干係?令人不解的是,原告與其配偶分別騎乘機車前往面談地點,竟然也被認定是無同居事實之依據,實在荒謬!蓋,根據劉菊妹之說法,兩人當天並非一同前往,當然會分騎二臺機車,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並未牴觸。
⒋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前往原告與劉菊妹之住所訪查,由於
二人均未在家,訪查人員因而詢問劉菊妹之兩名孫女。經查,該兩名孫女分別為 邱念慈 (90年次)及 邱念馨 (92年次),查訪當時分別僅6歲與4歲。試問,該二名年幼孫女又如何能夠理解何謂同居、以及訪查人員所問之問題究竟為何?更何況,渠等二人回答原告未與劉菊妹同睡,並非表示二人無同居之事實。因為,除了夫妻分房睡在目前的社會本來並非鮮見外,由於劉菊妹必須照顧二名年幼之孫女,與原告分房睡亦難謂不合理。至於屋內是否有原告之盥洗用具等生活物品,又豈是訪查人員單憑肉眼即可判斷?因此,上開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記載原告與其配偶無同居事實之依據,尚難令人信服。
⒌進一步言之,依據被告所屬專勤隊於97年5月22日及97年
6月8日之訪查紀錄表觀之,該二日原告均在家中,且原告事先並不知道查訪之時間,根本無從做假起。試問,該兩份有利於原告之訪查紀錄,為何被告於答辯狀中均隻字未提?更何況,97年6月8日訪查紀錄表之綜合研判欄位中,係認定原告與其配偶有同居之事實,為何此部分被告之答辯狀中,同樣未予提出!雖然,被告仍然懷疑是否為應付查訪人員之查訪,但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查訪人員何時前來查訪,又如何能夠事先安排與應付呢?至於97年5月22日訪查紀錄中有談到詢問鄰居以及房東關於原告與其配偶之家庭狀況,但現代都市生活中,鄰居間是否一定知悉彼此間之家庭生活情形,不免令人質疑;且對於房東不知劉菊妹有配偶,相信亦不能做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⒍最後,根據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戶口組,
分別在97年6月12日及另一訪查日期不詳之紀錄表中,均可得知原告是有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
㈡被告主張:
⒈依行為時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第34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另第27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為相同之長期居留申請。
第45條第3款規定,依第27條第3項、第6項至第8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者,由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⒉查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96
年7月26日實地訪查原告與依親對象劉菊妹,原告稱與劉菊妹認識1、2個月結婚,劉菊妹稱與原告認識1年多才結婚,2人說法不同;而2人接受面談當日,各自騎一臺機車,且說詞不一,不合常理。又96年12月17日(應係11月19日之誤)再次實地訪查原告與劉菊妹,2人皆未在訪查現場,據劉菊妹之2名孫女陳述,並無任何男子與奶奶(劉菊妹)同睡;且屋內並無原告之盥洗用具、衣物及其他相關之生活用品;審視原告之通話紀錄,1個月僅通話
1次,與常情不符。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依首揭規定,不予許可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人士,因與台灣地區人民劉菊妹結婚而經許可長期居留台灣,而於96年5月15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竟指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不予許可定居並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惟原告並無法自原處分(一)、(二)中得知處分之理由,且被告僅依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7日之訪查結果,即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其判斷依據何在?且據同署97年
5月22日及97年6月8日之訪查紀錄,皆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認定,97年6月8日之訪查紀錄表更認定原告與其配偶有同居事實,被告卻疏於注意,遽為否准定居許可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依親對象劉菊妹於96年7月26日接受被告面談時,各自前往,且說法不一,不合常理,且被告96年11月19日再度訪查原告與劉菊妹,2人不在訪查現場,且據劉菊妹之2名孫女陳述,原告與劉菊妹並未同住,且屋內亦無原告之生活用品。故被告以原告與劉菊妹並無同居之事實,予以否准定居許可,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並無違誤云云語,資為抗辯。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
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年滿二十歲。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六、符合國家利益。」「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依上開條文第9項之授權擬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裁處時上開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為相同之長期居留申請。同辦法第45條第3款並規定,依第27條第3項、第6項至第8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者,由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四、第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因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法院對於待證事實必須已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認該項要件成立,否則即應認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承上所述,裁處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2項第9款,既均以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未與依親對象同居」為否准大陸地區人民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之要件,則此項要件,即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即被告負擔。又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之審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合先敘明。
五、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台灣地區人民劉菊妹結婚而於92年9月8日入境臺灣,於94年4月19日經被告核發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復於96年5月15日申請定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以原告「未與依親對象(即配偶劉菊妹)同居」為由,否准原告定居許可之申請,並廢止前揭長期居留許可,雖據其提出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96年6月12日、同年7月26日訪談原告及劉菊妹紀錄及同隊96年11月19日訪查紀錄為憑,然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前揭96年6月12日、同年7月26日訪談紀錄所示,原告及
劉菊妹對房租及生活費負擔、原告平時休閒活動、雙方交往時間及原告何處工作及何時領薪等節之陳述,確有歧異,然其等就原告原生家庭、結婚情狀、在台居住環境等之描述,則尚相符合,足見該2人生活關係並不緊密,但不無聯繫。
另被告前揭96年11月19日訪查紀錄雖記載︰訪查人員前於96年11月18日上午訪查,原告及劉菊妹不在,屋內留有2名7歲及5歲幼女在家,該幼女與劉菊妹為祖孫關係,7歲幼女稱晚上未有任何男子與之同睡,屋內有2間房間,一間供劉菊妹及2名幼女同睡,另一客房住有國人 李某 ,李某於該日10時5分返家稱在該處幫忙照顧2名小孩;屋內未有原告盥洗用具、衣物及相關生活起居用品等情,有上開訪查記錄在卷可憑,然劉菊妹2名幼女或李某之證詞均未製作筆錄,查訪紀錄中所載其等陳述無異於傳聞,殊難採認其證據能力。是故,嚴格言之,被告憑以認定原告未與劉菊妹同居之證據,無非該等2人之訪談紀錄及查訪紀錄中所載若干查訪人員目視現場之情狀而已。
㈡綜觀本案查證始末,始於原告申請在台定居,經被告所屬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於96年6月12日訪談,訪談人員與原告及劉菊妹接觸後,研析建議︰「查國人劉菊妹與配偶甲○之婚姻尚未發現任何可疑情事,擬建請通過面談」等語,此有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9頁),顯然直接與婚姻關係當事人接觸之訪談人員肯認其等同居事實之存在。惟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就警方協尋資料顯示原告於90年11月26日至93年5月10日行方不明,有所疑義,始再行查證,此亦有卷附前開事務組便簽及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簽影本為憑(見被告答辯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被告係於94年4月19日核發長期居留證予原告,苟原告確有如前所述行方不明情事,殊難想像被告前何以准許原告長期居留?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由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相關資料,與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事務組所查詢所得者並不相同,而經該分局97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兩度現地查訪,原告與劉菊妹對於上開行方不明協尋乙節,均無所悉,此有上開分局97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73167780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疑之原告行方不明情事,不無出於電腦資料登載有誤所致。此後,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科員丁○○復於97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8日二度查訪原告及劉菊妹住所,首次查訪,雖發現房間內有男性衣物,但無法辨別是否為原告或其他男子所有,且查訪時原告未在家中,故而二度無預警查訪,當時原告著短褲在家,與劉菊妹二孫女吃水果、看電視,由三人互動看來,初步判斷應有同住事實,亦此有卷附前揭丁○○所製作之二查訪紀錄表為憑(附訴願卷第18頁至第21頁)。以上證據資料雖係被告97年2月19日、同年3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一)、(二)後始取得,但不無可供反推判斷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之事實狀態如何,然此均為被告作成原時所未即斟酌。
㈢誠然,依世俗標準,原告與配偶劉菊妹之婚姻存有多項未盡
人情之處,如二者年齡差距達26歲(女大男小)、配偶劉菊妹有多次婚姻紀錄等等,但婚姻容或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其動機有千百萬種,非能因動機即行抹煞法律上婚姻關係,況且,上開未盡合理之婚姻狀況,於被告審核是否准許原告依親入境、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時,業已存在,並經被告審核無「假結婚」之虞。原告於審理中雖自承係為來台工作而與配偶劉菊妹結婚,但堅稱來台後確實與配偶劉菊妹共同生活。核諸經驗法則,同居者未必相互了解,原告與配偶劉菊妹對日常生活之描述有所不同,未見得即係未履行同居義務所使然,是依卷存資料,原難認定原告與配偶劉菊妹究竟是否同居。另參酌證人戊○○即劉菊妹租屋處房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前去租屋處收取房租,由劉菊妹所稱之配偶交付房租等情,並當庭指出該名配偶長相與原告照片相符,證人丁○○二度無預警實地查訪現場,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第一次查訪時未遇原告,但現場有男子之私人衣物,有一間房間應專屬某男子,其浴室內漱口杯尚沾有水漬,據劉菊妹稱確係原告所屬等語在卷(均見本院98年3月10日審理筆錄)。是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未與配偶劉菊妹同居」此等待證事實是否成立,仍不無可疑,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確未與配偶劉菊妹同居,此待證事實既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即應由主張此等事實存在之被告負擔。
六、綜上,裁處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2項第9款,既均以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未與依親對象同居」為否准大陸地區人民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之要件,則此項要件為被告所主張,本案中該要件是否該當,以裁判終結時所得之證據資料既然仍陷於真偽不明,被告遽而援引上開辦法,以原處分(一)、(二)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其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並命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即非適法,訴願機關復未就此審究,就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訴願決定(一)、(二)分就原處分(一)、(二)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均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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