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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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哲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57號、第79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哲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哲宇、 黃文勳 (業已審結)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加入微信代號「常山 趙子龍 」、「佛心」、「強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黃文勳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水」,負責收取贓款,且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賴哲宇擔任取款車手,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文勳、賴哲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聯繫 吳玲珍 ,佯稱係吳玲珍之慈濟師姊,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吳玲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辦人為 林唐濱 ),隨即遭黃文勳、賴哲宇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起,於全家便利超商田中金田店(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內,密集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8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賣
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曾泯傑 ,佯稱曾泯傑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會員,將被按月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曾泯傑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9時7分許,分別轉帳1萬4,123元、5,780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黃文勳、賴哲宇等人,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內,密集提領一空。
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自
稱係「OB嚴選」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簡莉萍 ,佯稱簡莉萍前於網路購買褲子時,因該褲子上條碼為經銷商條碼,將會以每月12條褲子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簡莉萍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7時14分、7時31分、7時35分,各匯款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
5元,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辦人為林唐濱),隨即遭黃文勳、賴哲宇等人,於位於嘉義市之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元大銀行嘉義分行、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等地,密集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哲宇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勳,證人即集團內車手 吳釗綸 、證人即上開人頭帳戶申辦人林唐濱,證人即被害人吳玲珍、曾泯傑、簡莉萍兼或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收簿手領取包裹影像翻拍照片、配送所收執聯影本行動電話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㈡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
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
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的工作,此部分,就是實際實施詐欺集團組織的參與分工行為,此一參與行為,如何與後續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競合,在法釋義學上,產生解釋上的疑義。
㈡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為
」(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定,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數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符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㈢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過
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㈣以本案而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始實行組織內
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及不同考慮面向)。但行為人進行詐欺,不正也是「參與」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因此,行為人可能透過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㈤然而,在邏輯推演上,此一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
行為人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多數重罪串連,似乎欠缺正當性基礎,這樣的法律適用,無異宣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為了解決這個難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重罪。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只有好壞。
㈥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
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全部併罰說」、「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本院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主要理由在於:行為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享受犯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危險犯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後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為的不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進行充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以行為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是採取相同的看法。
㈦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
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據此,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1
號、第2017號、第2078號、第223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加入微信代號「常山趙子龍」、吳釗綸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擔任收水之角色,與本案參與模式、犯罪時間與情節,具有同一性,應認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而該案第一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在本案犯行之前,而該案檢察官亦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另表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據前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黃文勳、「常山趙子龍」、「佛心」、
「強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貪圖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並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非少,且被告親自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黃文勳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金流去向,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參與情節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頁之新竹市政府107年10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70185798號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祖母同住,因為父、母親在我小的時候就離婚,我父親有再婚,我從很小的時候,就沒有看過我母親,我跟祖父母一起長大,我的工作是保全,一個月薪資約3萬元,我在
106年9月份的時候,在新竹撞到大學生,要賠償金額7萬元,但我那時候從事中古車的業務,沒有能力賠償,我請我朋友幫我找兼差的工作,才會從事本案,但我並沒有賺到錢,本案我雖然拿了4,000元,但要花在車資與食宿,根本沒有賺到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經本院寄發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但迄今未見回覆,另斟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可建立法者對於此類犯罪認為有判處財產刑之必要,而被告所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併科罰金,本院認為應該尊重立法者的安排,本案有判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被告都是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從事協助提款及交付上游款項之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達3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數額將近24萬元,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
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實際領取4,000元
之報酬,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並
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所獲得之不法利得不高,且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主文亦諭知罰金刑,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為被害人簡莉萍,與本案已起訴之被害人相同(犯罪事實欄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八、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部分㈠│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部分㈡│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部分㈢│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