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Bluetooth」商標圖樣耳機貳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販售而輸入」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並於同欄第7行「上網」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上網至大陸地區之淘寶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坦承不諱,並有民國107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報告書及譯文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20至42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被告基於轉售牟利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Blueto
oth」商標圖樣之耳機200件,自應以進口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具狀坦承犯行,堪認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Bluetooth」商標圖案之耳機200件,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國藍芽SIG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