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加恩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至24、31至36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1至47頁)。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多次竊盜,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仍至店家消費,使店家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造成店家之財產損失,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無力支付餐費,尚未償付店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不法價值、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詐得之餐點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斟酌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及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26號被告林加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9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9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次、2月3次、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10樓「遠東CAFÉ餐廳」處,明知其僅有新臺幣(下同)250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向「遠東CAFÉ餐廳」員工點選價值新臺幣704元之「自助早餐」,致該餐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自助餐點供林加恩食用。嗣林加恩用餐完畢,「遠東CAFÉ餐廳」副理 楊筱菁 要求林加恩結帳,林加恩始表明無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案經香格里拉台南遠東國際大飯店副理楊筱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被告林加恩至「遠東CAFÉ餐廳」消費後無力支付餐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楊筱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消費帳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是「遠東CAFÉ餐廳」員工未告知其用餐價錢,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並未詢問餐廳員工用餐價格為何,又於餐廳入口處即有明確標示價格之告示牌,有「遠東CAFÉ餐廳」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應有知悉用餐之實際價格,而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以為價格是3、4百元,且明知其身上僅有250元等情,益徵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費,竟仍進入「遠東CAFÉ餐廳」消費,該餐廳員工提供餐點予被告食用完畢後,被告即拒不支付帳款,其用餐之初,顯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論罪及累犯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被告係向餐廳人員隱瞞其無資力支付餐費之事,以此方式向餐廳員工施以詐術,以獲該餐廳提供餐食,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書、同院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㈡沒收
被告向「遠東CAFÉ餐廳」所詐得之餐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食用完畢,無法就該等餐點之本體為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該等餐點合計之價格704元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蔡旻諺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