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X9-041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5時13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大成路口,因「駕駛人經測試酒精濃度達0.77mg/L」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以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緩起訴期滿,本站於99年7月1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本站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本案業經檢察官命受處分人向臺中縣政府支付30,000元,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時,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本站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人予以裁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違規案,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30,000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另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伊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佐,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固已堪認定。惟查:
(一)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1、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予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其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7、477、5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另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4、末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裁罰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業如前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
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形同具文。
2、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3、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一人一照原則,認有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4、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且依上開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雖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臺中縣政府支付30,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9,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逾19,500元(即30,000元)部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洽。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19,500元部分之罰鍰(即30,000元部分)既屬無據,則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原處分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1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19,500元之部分,自無不當,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剝奪受處分人現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2個月內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而與前開條文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一人一照原則下,係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亦難認允當,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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