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巷18之2號之中科國際自動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負責人;乙○○係設上址之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聖益公司)之負責人。乙○○、甲○○均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
(一)、(1)、乙○○為降低投保單位金聖益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為92年7月20日到職之勞工丙○○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時,明知丙○○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11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竟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報丙○○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之不實事項,減少金聖益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勞工丙○○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2)、嗣勞工丙○○於93年8月2日自金聖益公司離職,而於同年月16日退保,於93年10月1日再度進入金聖益公司任職,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為勞工丙○○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時,明知丙○○之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14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零300元,竟向勞保局申報丙○○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零100元之不實事項,減少金聖益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勞工丙○○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二)、金聖益公司因經營不善,負責人乙○○於96年間,將金聖益公司所營業務移轉予中科公司接手,員工則轉至中科公司任職,甲○○為降低投保單位中科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為到職之勞工丙○○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時,明知丙○○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14級之範圍,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零300元,竟向勞保局申報丙○○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之不實事項,減少中科公司對於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勞工丙○○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勞保局99年5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96038516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多紙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丙○○自92年7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每月向金聖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2萬6000元至3萬元不等,丙○○自97年1月間起至98年12月底止,向中科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2萬7000元至3萬1000元不等之事實,亦有被告乙○○、甲○○所陳報之92年度至96年度金聖益公司所得表,及97年度至98年度中科公司所得表等多紙在卷可按。是擔任金聖益公司負責人之乙○○及擔任中科公司負責人之甲○○,於為勞工丙○○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申請時,為減少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確有不實申報其投保月薪資之事實。次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勞保局函詢勞工丙○○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相關事宜,該局函覆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局),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效力即行終止。據此,本局就投保單住所送之加、退保表書面審核資料完備即依申報日期受理表列人員於申報日加、退保,投保單住無須再檢附任何文件或證明。……。」等語。足認勞保局於受理投保單位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之申請時,僅作書面形式審查,並未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每月薪資,進行實質之查核。一經投保單位之申報,勞保局即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係規定勞保局於投保單位申報後,發現有短報或多報之情形,得對投保單位科以罰緩之規定。並未科以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投保單位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時之投保薪資是否確實之義務,蓋亦不能因此即不讓該勞工投保。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13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同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另行觸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因勞工保險費用之支出,並非係屬稅捐,且勞工成本對公司而言反而減少。)。被告乙○○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尚佳,均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惟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刑法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2)、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均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被告乙○○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被告甲○○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