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第三行記載之「93年6月9日」更正為「93年7月13日」;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之「於96年…構成累犯)」應予刪除;第九行記載之「102年」更正為「105年」;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 全洪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莉君、 呂柏勳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民生街口時,因車速過快,員警遂趁其等停等紅燈時上前盤查並要求全洪明搖下車窗,全洪明搖下車窗後,員警見駕駛座旁放置有一小鐵盒內裝有不明粉末,遂喝令全洪明下車受檢,全洪明未下車受檢,反欲加速衝撞,員警遂上前與之發生拉扯,並將全洪明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復經執行附帶搜索,在上開小鐵盒內扣得全洪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合計淨重1037.32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2.42公克)、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袋40個、現金新臺幣29,500元、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莉君所有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張)、呂柏勳所有之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71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合計淨重1037.32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2.42公克)、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袋40個、現金新臺幣29,500元、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該等毒品均為全洪明所有;復於偵訊中改供稱:是車上扣到的,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的,這台車是全洪明租的沒錯,但伊不知道為何會扣到毒品,也不知道這些毒品為何人所有云云,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而證人呂柏勳於偵訊中證稱:該等物品為全洪明所有的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卷第60頁),堪認該等物品應為全洪明所有,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證人呂柏勳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顯然非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被告林莉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君(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民生街口前查獲,並於其所搭乘,由全洪明(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前總毛重1075.07公克,驗前總淨重1037.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9.0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君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一節,惟被告林莉君否認前開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為其所有,並辯稱:是伊前夫全洪明所有等語。而證人即同車友人呂柏勳於偵訊中證稱: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全洪明所有等語,故難認前揭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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