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97號聲請人 黃惠偵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壹具及現金新臺幣玖萬元應暫行發還黃惠偵,並由其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惠偵與本案被告 宋柏男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警方人員因宋柏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前往宋柏男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時,將相關物品連同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1具及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一併予以扣押。而上開遭扣押物品,乃係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及平日之積蓄,且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柏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於101年3月19日夜間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柏男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時,有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1具及9萬元現金之事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見警4卷第71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卷第74、75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與被告宋柏男係男女朋友關係,上開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均為聲請人所有等情,除經聲請人具狀主張外,並據宋柏男 陳明 在卷(見偵1卷第28頁、本院2卷第48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見警4卷第49頁)、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206頁)附卷可證。又宋柏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雖判決其有罪在案,然前開扣案現金,業經本院認與宋柏男所為犯行無關;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則經本院認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此有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另本院衡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將上開物品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對於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而無予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