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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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弘
王玉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如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弘、王玉如於民國101年10月7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口,飲酒後與友人發生口角及糾紛,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 張國松 、 王清波 、 鄭賜卿 、 邱鵬飛 、 蔡西川 、 王忠豪 據報後乃前往處理,詎陳志弘竟因不滿員警處理過程,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巴」、「你娘操機八」、「操你媽」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前述員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因而當場逮捕陳志弘。詎王玉如竟因此心有不滿,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你媽」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平價之言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前述員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將其等逮捕帶回前述復興路派出所,陳志弘、王玉如仍分別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操機八」、「操你媽」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該派出所內之警員(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公務之執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志弘、王玉如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國松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等件。
三、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陳志弘、王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2人同時辱罵前述員警張國松等6人,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均屬單一,應各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2人分別先後不斷以前述言詞辱罵在場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志弘、王玉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王玉如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被告陳志弘、王玉如分別自稱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