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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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4、1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雯書記官賴瑩芳通譯陳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君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君德(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案件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 邱子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再於同日9時41分許,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嗣邱子蘊發現上開機車遭移動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汽油若干未據扣案,惟因客觀上價值低微,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賴瑩芳
法官黃翊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