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詮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
930號、第19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民國107年1月23日兩願離婚),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因甲○○欲離婚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6年8月19日下午,先前往綽號「 謝哥 」(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拍攝其所有武士刀照片,及向友人 黃羽柔 借得BB彈空氣手槍2把(經鑑定均無殺傷力),並於網路上下載黃金沙鷹之槍枝圖片後。接續先於該日下午5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黃金沙鷹槍枝圖片給甲○○,並傳送附表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並傳送上開武士刀及BB彈空氣手槍之照片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復於106年9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工作地點找甲○○,雙方於該處發生爭吵。詎:
1、丙○○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甲○○之871-GYF號機車上鑰匙拔走,並強行打開前揭機車置物箱翻找甲○○之錢包檢查。甲○○見狀,欲自丙○○手中奪回鑰匙時,遭鑰匙劃傷手腕(丙○○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
2、甲○○之友人乙○○見狀,要求丙○○返還鑰匙。丙○○即揮拳欲攻擊乙○○,惟未擊中而遭乙○○壓制在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將丙○○放開後,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犯意,朝乙○○及員警 王友廷 揮拳,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左肩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員警王友廷則受有臉部及眼部鈍傷之傷害(丙○○傷害王友廷部分,業經王友廷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甲○○、乙○○、王友廷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就106年9月3日警方到場處理時之現場蒐證光碟所作勘驗筆錄、警方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槍枝截圖、9月3日現場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告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前揭被告恐嚇、強制甲○○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並分別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之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實欄二之㈠1)、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打傷乙○○)、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攻擊承勤員警王友廷)。被告多次傳送前揭訊息照片,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薄弱,一般社會觀念於在時間上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數舉動的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之各次行為手段與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暨被告與甲○○已離婚,本案事發後迄今,被告未再因其他次施暴行為經偵辦(詳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BB彈空氣手槍2把,雖係被告恐嚇甲○○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經測試不具殺傷力並非屬違禁物(偵字19311號卷41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即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若被告違反上開諭知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揮拳毆打員警王友廷致其受有臉部及眼部鈍傷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打傷王友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友廷於107年2月27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不受理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事實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㈠│├──────────────────────┼───┤│2、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一㈡1│├──────────────────────┼───┤│3、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打傷││,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乙○○│├──────────────────────┼───┤│4、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攻擊值││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勤員警││算壹日。│王友廷│└──────────────────────┴───┘┌────────────────────────────┐│附表二:│├────────────────────────────┤│「我等的不耐煩了」、「我在逼你誠實」、「我在逼你把心裡││隱瞞的話都講說出來」、「從來沒有嗎?」、「我已經在給你││機會了」、「再不講我會崩潰」、「我還控制得住」、「再拖││下去我只能遺憾了」、「我快瘋了叫你幫忙我你不幫」、「現││在連最後的機會也要放棄的話」、「我一定讓你死在牆上」、││「我這邊不夠」、「我只有十顆子彈」、「還是你開八個人名││單給我」、「一發是我一發是你的」、「其他的你挑吧」、「││我還沒開始動作」、「都還沒砍死人」、「我現在想開始了」││、「讓你挑」、「先砍誰」。│└────────────────────────────┘┌────────────────────────────┐│附表三:│├────────────────────────────┤│「這已經是臨死前最後的爭扎了」、「你還是不願意出現」、││「你要嘛相信我」、「要嘛就我玉石俱焚」、「不回就玉石俱││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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