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成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成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武慶三路22號前,原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實黃線分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黃金成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西方向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武慶三路由南向北車道,適有 吳昶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由南向北行至該處,突見黃金成橫越車道,閃避不及,吳昶翰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黃金成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吳昶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昶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金成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昶翰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不能跨越雙黃線的規定,且是告訴人撞到我的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5年4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武慶三路22號前,朝西方向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武慶三路由南向北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三路由南向北行至該處,突見黃金成橫越車道,閃避不及,吳昶翰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黃金成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吳昶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6頁背面、第14至15頁、第1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可以託詞不知,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所辯僅是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至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來撞他的乙節,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是告訴人之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身,然若非被告有前述重大違規行為,告訴人車輛豈會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不能以此減免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卷第7頁),猶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雄院和刑俊緝字第119號通緝書及107年3月2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卷第9、33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路,又漠視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重大,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未婚(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卷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