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40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8計算之利
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以下同)100元、第二個月
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於原告之消費款
155,158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
開款項及其中149,241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點8計算之利息。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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