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釵
黃永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釵、黃永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寶釵與黃永良係夫妻,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初之某日起,將其等自同年1月1日向 周建國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承租之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以港式「2星」、「3星」、「4星」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700元彩金,「3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4星」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黃寶釵、黃永良所有,以此方式獲利。復承前犯意,於同年4月14日起提供上址作為經營麻將賭場之場所,其經營方式為4人1桌打麻將,以300元為底,每臺100元,賭客每賭完一圈,須支付
500元之抽頭金,自摸者另支付100元抽頭金(上限為500元),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 於104年4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周玉麟陳玉瑤賴振田 (均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黃永良正在打麻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黃寶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永良於偵訊之自白。
㈢證人即賭客周玉麟、陳玉瑤、賴振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㈤本院104年聲搜字第53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被告等人上網下單之照片4張。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寶釵及 黃玉良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先於104年4月初,提供上開地點作為經營六合彩之場所,復於同年月14日起,在同上地點經營麻將賭場,其等目的在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在空間、時間上應認為密接不可分割,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人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賭客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及麻將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2人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及麻將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黃寶釵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永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寶釵、黃永良為夫妻
,均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貪圖不法利得,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及麻將賭場,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之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及麻將賭場期間不長,及獲利金額(見偵卷第29頁背面),並其等之品行、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寶釵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7頁);被告黃永良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寶釵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黃寶釵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分擔理論,於被告黃永良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1萬3900元,均為在場賭博麻將之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扣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麻將1副│黃寶釵│├──┼─────────────┼──────────┤│2│牌尺4支│黃寶釵│├──┼─────────────┼──────────┤│3│骰子3顆│黃寶釵│├──┼─────────────┼──────────┤│4│方位骰子1顆│黃寶釵│├──┼─────────────┼──────────┤│5│麻將桌紙1張│黃寶釵│├──┼─────────────┼──────────┤│6│麻將抽頭金帳冊1本│黃寶釵│├──┼─────────────┼──────────┤│7│麻將帳單1張│黃寶釵│├──┼─────────────┼──────────┤│8│六合彩簽注單7張│黃寶釵│├──┼─────────────┼──────────┤│9│六合彩簽帳單1張│黃寶釵│├──┼─────────────┼──────────┤│10│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黃寶釵│││電器1個)││├──┼─────────────┼──────────┤│11│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3547│黃寶釵│││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賭資1萬3900元│5800元為黃永良所有││││3300元為周玉麟所有││││3400元為賴振田所有││││1400元為陳玉瑤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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