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12、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順源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由施順源預先將密碼均變更為580580),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田梅莉林孟華賴俊霖朱嘉偉王以萱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因田梅莉、林孟華、賴俊霖、朱嘉偉、王以萱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梅莉、林孟華、賴俊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順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合庫南永康分行等3個帳戶之密碼先依對方指示變更為580580號,再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博奕公司,周轉的資金很大,需要帳戶去對帳,當時是看在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份上就寄出帳戶,但不知道他們要如何使用我的帳戶,也不知他們公司的內部情形,更不知道為何要我用衣服的名義寄出,伊也是受害者,確實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田梅莉、林孟華、賴俊霖、朱嘉偉、王以萱等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冒充友人欲借款,及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或訂房疏失等方式有誤,需依其自稱銀行行員來電之指示取消等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田梅莉等人依其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田梅莉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偵9012號卷第9-10頁)、林孟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13頁)、賴俊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朱嘉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18頁)、王以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偵10915號偵卷第7頁)及卷附之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函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103偵9012號卷第19-2
7頁、第110-111頁、本院卷第29-31頁)、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函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同上103偵9012號卷第28-32頁、第120-125頁、本院卷第32-37頁)、合庫南永康分行函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同上103偵9012號卷第33-35頁、第118-119頁及10
3偵10915號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38-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3偵9012號偵卷第39-46頁,以上為告訴人田梅莉受騙情形及其匯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03偵9012號卷第51-59頁,以上為告訴人林孟華受騙情形及其匯款);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103偵9012號卷第64-76頁,以上為告訴人賴俊霖受騙情形及其匯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03偵9012號卷第83-96頁,以上為被害人朱嘉偉受騙情形及其匯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3偵10915號偵卷第15-16頁,以上為被害人王以萱受騙情形及其匯款)等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前揭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合庫南永康分行等3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被害人田梅莉等5人之匯款帳戶。
㈡而前揭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為被告於99年9月13日開戶所
申設存入100元,99年10月5日存入3908元,同年月6、7日各領出2000元,餘8元,迄103年6月3日有「嘉邑行善」繳稅費1元之支出,隨即於同年6月4日有被害人田梅莉存入15萬元之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而第一商銀歸仁分行係98年6月11日開戶申設,期間陸續使用至99年11月之餘款為96元,中間均無任何存取紀錄,迨103年6月7日陸續有多筆之匯款入帳(見本院卷第32-37頁),再合庫南永康分行是於99年10月6日開戶,迄99年12月14日時僅餘27元,之後有於103年6月3日嘉邑行善繳費1元之紀錄,接著於103年6月4日有田梅莉15萬元之匯款,且陸續有多筆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8-40頁),有上揭銀行之函及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足參,由上揭各帳戶餘額各為8元、96元、27元等情,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他們要如何使用我的帳戶,也不知他們公司的內部情形,當時是因為看在對方要給我2000元的份上就寄出帳戶,主要是錢的關係等語,由此顯見被告在寄出上揭帳戶時明知該帳戶內餘款不多,已甚久未使用,縱寄出供他人使用,不論是否違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被告提出的包裹交寄單,其寄件品名記載「衣服」,有該
到付顧客收執聯(見第9012號偵卷第115頁),及其與所謂「博奕公司」之通訊內容「你先找件就(指舊)衣服把你那
4個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找個袋子包起來拿到你附近的7-11寄黑貓宅急便一般文件送達,時段勾選中午前送達所寄物品品名寫衣服就可以的,你去寄的時候跟櫃檯講要貨到付款,這樣你就不用付運費的」等情(見第9012號偵卷第14
2頁之手機電子郵件訊息對話內容),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關於以「衣服」名義寄送這件事有疑問,但還是寄出去(見本院卷第66頁),由此 益臻 被告對於寄出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縱使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㈣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電子郵件訊息對話內容:「不用面
試的哦,你只要在家就可以了,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跟提存款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后確認可以正常使用,你薪水就可以每隔5天領一次的,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帳戶的個數來算的,配合為5天一期,一個帳戶一期是2000,4個是8000,你薪水也都是每隔5天領一次的」等情(見第9012號偵卷第142頁),可知該工作之取得係以提供帳戶即每本帳戶每5日可領2000元(30日可領1萬2000元),不用面試,亦不用工作,該取得帳戶者縱使明確表示係經營博奕公司、周轉資金很大、需要帳戶對帳等語,惟佐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高職就學階段即半工半讀,從事工廠打零工、又受僱牛肉麵店,之後再從事塑膠射出作業員,月薪約
2萬左右,再從事汽車業務月薪只有1萬8000元左右等情,其社會經驗歷練並非不深,對於僅提供一本帳戶供對帳即可輕易每月領得1萬2000元之代價,難謂是為合理且正當之工作。被告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博奕公司,周轉的資金很大,需要帳戶去對帳,伊也是受害者,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縱為詐欺之受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所為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又參以取得該帳戶者事先即要被告變更密碼為「580580」,
之後再寄出該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再佐以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內,有多次嘉邑行善1元繳稅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及合庫南永康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內亦有多次嘉邑行善1元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並於該次紀錄後緊接有另筆匯款入帳,顯見取得該帳戶之人持續掌握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並於103年5月30日被告於交寄上揭帳戶後之103年6月3日即以上開嘉邑行善繳稅費之方式測試上開2本帳戶使用之可能性,並於翌日由田梅莉各匯款15萬元至前揭2本帳戶內,之後仍以此方式測試,迄103年6月
7日亦有多筆款項之匯入(見本院卷第30、40頁),而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未為任何積極向銀行申報帳戶止付之作為,迄被害人受騙報警並通報金融機構警示始阻止該帳戶持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對於本件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本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詐欺取財正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故被告為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施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田梅莉等5人(詳如
附表所示)分別受騙而匯款,顯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受害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田梅莉部分處斷(附表編號1之受損總金額為30萬元)。
㈤爰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有中餐餐飲丙級執照,但對於
餐飲沒興趣,在高職階段半工半讀,原在工廠打零工、畢業後在臺北受僱於牛肉麵店,負責煮牛肉,當兵退伍後到臺南做塑膠射出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萬2000元,之後從事汽車0件業務月薪1萬8000元,目前在工地做雜工,日薪1200元,與父母親、兄嫂及2名姪子同住,當時提供3本帳戶是因投資類似路邊攤的店面失敗,積欠約10萬元等生活狀況,並佐以其智識程度,竟未妥善使用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田梅莉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附表: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告施用之詐術│被騙匯款金額(新臺幣)││號││││及匯入金融帳戶│├─┼───┼─────┼───────┼───────────┤│1│田梅莉│103年6月│冒充友人 洪梅英 │①匯款15萬元至兆豐銀行││││4日14時許│欲借款。│永康分行帳戶││││││②匯款15萬元至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2│林孟華│103年6月│上網購物設定錯│①轉帳2萬9980元至兆豐││││7日17時許│誤致重複扣款,│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須依銀行人員來│②轉帳2萬9995元至兆豐│││││電指示取消。│銀行永康分行帳戶│├─┼───┼─────┼───────┼───────────┤│3│賴俊霖│103年6月│上網購物貨到付│①轉帳2萬9989元至兆豐││││7日20、21│款簽錯表格致重│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時許│複扣款,須依銀│②轉帳2萬9989元至第一│││││行人員來電指示│商銀歸仁分行帳戶│││││取消。│③轉帳2萬9989元至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④轉帳2萬9989元至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4│朱嘉偉│103年6月│因付款操作錯誤│轉帳2萬9987元至合庫南││││7日19時30│致連續扣款,須│永康分行││││分許│依郵局人員來電││││││指示處理。││├─┼───┼─────┼───────┼───────────┤│5│王以萱│103年6月│因訂房疏失,須│轉帳6083元至合庫南永康││││7日20時50│依郵局客服人員│分行帳戶││││分許│指示處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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