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柒公克、零點壹貳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智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8、229、233、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6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7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8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9案)。上開第7至9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9月23日起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構成累犯),甲案執行完畢後又接續執行乙案,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不久,又在同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7克、
0.1293公克)、針筒2支及玻璃球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智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H051)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7公克、0.129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支。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
(六)查獲過程現場照片3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均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中第1至6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甲案),另外第7至9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乙案),兩執行刑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至6案之罪刑,既已於10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時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陳已離婚、小孩已成年、父母都過世了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7公克、0.129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針筒2支、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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