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鴻瑋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練 吳美麗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5,3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