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見桃園市○○區○○○街○○號集合式六層樓公寓1樓鐵門未關,即無故侵入,並攀爬該址5樓 謝易達李秋雅 (起訴書漏載謝易達,應予補正)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樓梯間窗戶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下樓逃逸,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經李秋雅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永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秋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7年9月5日刑紋字第107008721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踰越窗戶安全設
備之方式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且其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飾即金項鍊、金戒指、金幣,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各竊得1個,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菸蒂1支,僅係竊盜案件採證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30,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現金及金飾等財物││二│金飾即金項鍊、金戒指、金幣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30,000元」,應││││予更正如左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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