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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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世河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柴埕路口處,欲在待轉區停等待轉柴埕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待轉區停等待轉柴埕路時,疏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輪停等於待轉區之標線外,致同向後方直行由 阮靜筠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不慎撞擊邱世河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輪,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阮靜筠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門齒折斷合併唇部之開放性傷口、手挫傷合併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靜筠告訴被告邱世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阮靜筠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阮靜筠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阮靜筠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