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⑴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顯逾上開標準值。⑵細繹卷附被告經警檢測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為不合格;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碰觸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為不合格;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為不合格;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為不合格等語,顯見被告經檢測結果,生理協調已有不平衡之情況。⑶又觀卷附被告經警觀察紀錄,結果顯示被告腳部不穩、手腳部顫抖、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或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屬實。綜上,足認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其於警詢供稱:伊覺得可以安全駕駛等語,為避就之詞,無法採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瑞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部分否認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