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之子彈壹顆,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拾獲霰彈2顆,於100年5月27日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3239號簽結。
惟查,扣案之制式霰彈2顆,經送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因拾獲人 呂宜靜 報案,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靠近西門國小圍牆旁打掃時,發現1個紙箱,內裝有鋼管槍1支、空氣槍2把、制式霰彈2顆及手銬1副,其中鋼管槍1支、空氣槍2把,經送鑑定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均認不具殺傷力,另手銬業經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逕行裁處沒入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
6日刑鑑字第1000051373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5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094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5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01767號函文各1紙附卷可佐;又制式霰彈2顆,經送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51373號鑑定書附卷可資。嗣因查無涉嫌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3239號簽結在案,亦有該署簽呈1份附卷足憑,則扣案之上開子彈,除業經試射之制式霰彈1顆部分已因擊發後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可供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此部分聲請係屬無理由而駁回者外,其餘上述扣案之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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