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深感悔悟,請求本院輕判或改判社會義務勞動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既經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或不當情形。且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綜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業據原審認定無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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