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黃美月 被告 賴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吳發 能係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99年7月至8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好多莉檳榔攤」後方倉庫內,多次與 吳發能 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與吳發能共同經營水電行,育有子女4人,原本感情融洽,家庭和樂,然因被告與吳發能長期多次為通姦行為,造成家庭莫大創傷,原告因此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對 伊有 與原告之配偶相姦一事不爭執,然認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發能為其配偶,竟於99年7月至8月間,在桃園縣○○鄉○○路「好多莉檳榔攤」後方倉庫內,多次與吳發能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吳發能合意性交,嚴重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係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及被告與吳發能為通姦行為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