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張淑霞 被告 吳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9月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現均已成年。然被告自婚後即鮮少在家,於
92年後即完全不曾返家,因兩造已經長久分居,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9月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賢壬 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之後感情就不好,從伊有記憶以來,伊就曾與妹妹及原告去抓被告外遇。被告是從事駕駛員的工作,只有偶而會拿錢回家。原告從伊小時候為了養育伊就一直忍耐,不跟被告離婚,伊與弟弟、妹妹也是原告單獨扶養長大。被告大約88年間開始就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關心過伊,音訊全無。伊與原告在100年間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搬出來,是因為被告喝酒之後與伊的弟弟發生爭執,所以伊就和原告一起搬出來,而且當時被告有揚言要殺死伊的弟弟,兩造已經分居十多年了。就伊所知被告現在應該還住在上開地址,但被告都沒有和原告以及兩造子女聯絡,伊覺得原告讓被告拖累十幾年也應該夠了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於92年後,即不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彼此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顯非可全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王兆飛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