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栢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5日所為100年度壢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栢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栢光共同犯刑法條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0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因年少無知所犯下的錯事均深感愧疚,案發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非「無能檢點自我之心態」、「未見悔意,迄今更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弭已行滋生之損,態度甚差」。而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生活費高昂,且在打工賺錢,如因一時錯誤,被處有期徒刑
5月,乃留下刑事上污點,實乃人生極大挫折與打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普通傷害之犯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等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林栢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 蘇奕緯 已調解成立,賠償完結,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