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弘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弘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弘達與告訴人 許芯逢 為前配偶關係,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為本件恐嚇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