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08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宇恩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舒惠任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自110年4月起由債務人應聘受僱禧客國際有限公司,因債務人尚積欠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薪資,而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僅為公司負責人,就薪資之支付並不負清償之責,且依債權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尚難據此認定債務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聘僱債權人,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與債務人間成立僱傭契約,或提出得向公司負責人請求給付薪資之依據,故尚難認債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是以,債權人既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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