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聲請人 吳俊穎 相對人 吳燦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2年6月30日做親子鑑定,確認與相對人乙○○(原名 吳鑫盛 )無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已成年,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成年時伊沒有告訴他,所以他一直不知道,對親子鑑定告報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其與相對人間確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認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實法律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11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 謝素芬 於88年7月7日與相對人結婚,嗣於92年6月24日離婚,而謝素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8年7月30日產下聲請人,則依法推算聲請人受胎期間非在謝素芬與相對人婚姻期間,但戶政機關誤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準正之規定,將聲請人之生父登記為相對人,然兩造實際上並無真正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且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吳鑫盛(即相對人乙○○)與甲○○之親子關係。」,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兩造間既未存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