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峰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112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峰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有,並為其於111年4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有關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裝放之第二級毒品有所沾染,且難認該包裝袋確能與沾染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黑色沖泡飲品1包(淨重2.713公克,驗餘淨重2.371公克,另有包裝袋1只)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黑色沖泡飲品1包(淨重2.220公克,驗餘淨重1.858公克,另有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