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1號原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代表人 張懷陸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洪依翎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勞訴字第1000004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僱勞工 蘇屏齡 於98年11月30日在工作場所遭鋼架撞擊,導致頸部傷害,嗣後蘇屏齡於99年8月4日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有關職業災害爭議之爭議調解,案經被告於99年8月3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略以:「...資方應依職業災害(審核傷病給付符合規定)之雇主責任給付勞方99年5月31日前之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09069號函略以:「...因98年11月3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
..。」故蘇屏齡遭遇職業災害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明確,惟原告未依法補償蘇屏齡之醫療費用,被告核認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l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2萬銀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100年7月l日勞訴字第100000469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受傷勞工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14時許,於原告所附設護理之家曬衣場從事工作之際,因前額遭鋼架撞擊,導致其前額受有外傷,尚稱有據。然據悉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發生前額撞擊鋼架之意外傷害前,曾於93年6月起即有多次因第5、6及第6、7頸椎間盤突出伴有脊壓迫,於原告醫院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前即曾有頸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者、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有多次相同病史存在,足見蘇屏齡自93年6月起即診療出第5、6及第6、7頸椎間盤突出伴有脊壓迫之病變。又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因發生前額撞擊鋼架意外,立即至原告醫院接受急診診療,並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經醫師判定後,認定蘇屏齡之患部與先前於原告醫院就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相同,未因本次「前額撞擊鋼架」意外事件,造成其於93年6月起即診療出之第5、6及第6、7頸椎間盤突出伴有脊壓迫之惡化情形,從而蘇屏齡是否因98年11月30日前額撞擊鋼架而造成頸椎移位等傷害,顯有疑義,其因果關係尚待釐清。況依蘇屏齡提出醫療費用等資料所示,其所主張98年11月30日前額撞擊鋼架所致之頸椎移位等傷害如屬急性外傷造成,何以遲至99年4月20日方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手術開刀治療?則自98年11月30日迄至99年4月20日開刀期間,蘇屏齡是否持續就醫接受治療、是否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症狀加劇,均尚待釐清。是以,蘇屏齡所受頸椎位移之傷害何以遲延5、6個月後方為開刀治療,即有疑義。此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認定:「...據國軍左營總醫院98年11月30日急診病歷記載,被保險人主訴頭部被曬衣架撞到,造成頭部外傷及頸扭傷,並未住院即返家。再依該院93年6月門診主訴頸痛不穩定,核磁共振顯示第5、6、7頸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長期於該院治療。以其於98年11月30日之工傷主要為頭部外傷及頸扭傷,而頸椎間盤突出為自93年起之宿疾,原核付職業傷病給付至100年1月25日止計304日已足敷其頭部外傷及頸扭傷治療之需求,已可恢復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合理,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此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10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234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隨狀可憑。故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之認定殊有違誤之處。
(二)況且,本件因涉及因果關係認定問題,而於99年8月31日至被告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其中調解方案提及:「...為息爭議及釐清勞資雙方主張,本會建請勞方向本府勞工局職災認定委員會申請認定。」由於原告一再主張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發生意外,至原告醫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蘇屏齡主張之患部與先前於原告醫院就醫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均相同,顯然並無受傷之事實,故無法同意本件屬職業災害。然而原告亦同意蘇屏齡進行職業災害認定,而於職業災害結果認定前,原告仍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以普通傷病假計,實屬依法行政,難謂有何裁罰之原因事實。復且,蘇屏齡遲遲未能向被告勞工局職災認定委員會申請認定,而於其99年11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高雄地院業已函請行政院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則有關是否為職業災害及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何,尚待民事法院審理認定,原告於99年12月25日被告作成裁處書前,未能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實屬有據。是以,被告未能查明上情,於蘇屏齡已提出民事求償之後,逕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而為罰鍰之處分,實有違誤。
(三)又原告為蘇屏齡之雇主,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79條第1款規定,受職業災害勞工因勞工保險條例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蘇屏齡於99年11月15日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必要看護費用合計為116,430元,然而迄今蘇屏齡業已請領醫療費用補償總計122,573元,則經依法抵充後,原告是否仍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之義務,即有疑義。
(四)另蘇屏齡之職稱為勤務員,工作職責為推護理之家住民至醫療大樓看門診、復健、曬衣服、餵飯、送公文及領藥等。而依聘僱人員契約書雖約定平均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惟因其主張年紀大,體力無法負荷8小時,要求每日工作時數改為4小時。又蘇屏齡之薪資係以時薪95元計算,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為84小時【(98年11月至99年5月平均時數:88+92+84+72+89+95+68=5887個月=84小時)】,平均月薪為7,980元。再者,99年間蘇屏齡已領取所得70,592元,加計其已領取之勞保給付122,573元,則其受傷迄今,已領取之薪資暨職災補償金合計已達193,165元。況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根本未曾瞭解蘇屏齡之薪資結構及領取給付情形,迄至原告起訴後,方函請原告提供資料,足見被告於99年12月2日作成裁處書,實屬擅斷!另查,蘇屏齡於9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並無到院上班,99年3月、4月及5月間,服務時數分別為89小時、52小時及68小時,係以請「公假」或「公傷假」方式辦理,因而領取工資7,418元、3,903元及5,423元,有所得明細及部分工時人員工時費證明冊隨狀可憑。從而,被告主張9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短發工資22,420元云云,並非事實。
(五)再者,被告於作成裁處書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勞工局職業病認定委員會迄今尚未來函明示其認定結果,被告逕為裁處罰鍰2萬銀元(折算新臺幣6萬元),即有不當。此外,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最高額」2萬銀元(折算新臺幣6萬元),並未見其說明,金額過高,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受傷勞工蘇屏齡自98年11月30日遭遇職業災害後,即陸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醫中和醫院治療及復健,依據高醫中和醫院99年3月8日診字第990308252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職場意外導致頸椎移位」及醫師囑言:「個案左頸疼痛左手無力,手麻木現象。於98年11月30日下午於工作現場(曬衣場),被鋼架撞擊,導致頸部傷害,12月2日頸椎X-光及之後核磁共振呈頸椎移位現象,因個案之傷害由於工作引起,因此,個案屬職業性傷害,應使用勞保就醫及享有職業病勞工應享有之權益。」又依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09069號函略以:「主旨: 台端 ...因098年11年3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再依該局同年11月17日保給簡字第021184294號函略以:「說明:...二、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三、台端以於98年11月30日工作中前額被不銹鋼架撞擊致『頸椎椎間盤移位』、『頭外傷、頸部扭傷、頸椎盤突出』,已請領99年3月28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共6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致『頸椎第5、6及6、7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繼續申請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專科醫師就病歷及全卷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98年11月30日頸挫傷就醫,當時為頸痛,無放射痛,98年12月21日開始有左上肢麻,檢查為頸椎骨刺及頸間盤脫位(為退化病變之加重病情),99年4月20日手術,術後仍有左上肢痛感及尺神經病變接受治療,依病程,同意給付至99年l0月13日。...
。」惟查,原告於蘇屏齡醫療期間未依法補償醫療費用,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l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勞工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核其宗旨並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實則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之社會勞動力,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所闡明。查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於工作現場(曬衣場)遭鋼架撞擊,導致頸部傷害之職業災害,此稽之高醫中和醫院99年3月8日診字第990308252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至明。又蘇屏齡陸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進行治療復健,且有勞工保險局審認符合職業傷病事故並依規定給予職災傷病給付在案,是蘇屏齡頸部受有傷害係遭鋼架撞擊所致,其間要難謂無存在因果關係。況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係規範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勞工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衡諸該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而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惟原告仍以蘇屏齡是否因同一事故造成頸椎移位等傷害及有關本件所生損害賠償,尚待民事法院審理認定為由,而未依勞基法給予蘇屏齡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此為原告所自承,核其情節已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l款之強制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洵為有據。
(三)又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在工作地曬衣場遭鋼架撞擊,導致頸部傷害,確符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並經高醫中和醫院專業醫生診斷及勞工保險局核給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屬實,並認定自99年3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為職災給付期間,此有該局l00年6月16日保給傷字第10060352900號函可證,是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查蘇屏齡發生職業災害時之每日工作時數為4小時,時薪95元,其工資補償依勞委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意旨,工資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勞動力喪失之正常生活。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其例假日免以計入。蘇屏齡雖於98年11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惟於當日急診後仍持續工作至99年3月23日止,嗣因職災頸椎手術,9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止未能出勤。原告雖以100年1月20日所提陳報狀表示給付蘇屏齡薪資金額分別為99年3月7,418元、4月3,903元、5月5,423元,然依被告勞工局100年12月12日談話紀錄,要以99年3月24日~99年4月30日多日公傷病假均未給薪。原告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以被告調解紀錄所載期限為準)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期間,經被告計算原領工資加計醫療費用並扣除可抵充勞保給付金額結果,因原告給付之工資合計僅9,326元,加計勞保局職業災害給付計26,208元,共計35,534元,惟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原告應負之工資補償金額為22,420元,醫療費用補償為110,030元,合計為132,450元,仍不足96,916元。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於出庭時堅稱9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蘇屏齡仍出勤工作,並依出勤時數給付工資。惟查蘇屏齡同年3月24日起即因職災頸椎疾患入院開刀治療,殆無出勤上班之可能,此有卷附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原告對此不爭之事實,卻遲至101年1月20日方以書狀坦承上情,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非但妨害鈞院發現真實,且影響蘇屏齡依法主張對本案之職災補償請求權。
(四)蘇屏齡係屬社會底層的弱勢勞工,已多次執持職業災害、重度憂鬱症診斷書及薪資給付憑證至被告勞工局陳情求助。相較原告係一大型軍方醫院,每年預算及營收龐大,論資力及行政資源,兩者相較有如天壤之別。被告認為原告漠視高醫中和醫院職業病科診斷及勞保局職業災害認定之事實,罔顧雇主照顧勞工的社會責任,讓弱勢勞工四處奔波求助甚至要訴諸於司法方能維護自身權益,原告顯然缺乏職災補償誠意。
(五)另查勞委會91年11月15日勞動3字第0910059781號函釋略以: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予以補償;...於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已依法定標準給予補償者,不生違反該法第59條規定之處罰問題。被告勞工局於99年12月2日作成行政處分前已多次斡旋協調,亦曾派員親赴原告行政單位,希能本於照顧勞工的精神,依法給付職災補償,以避免訟累,惟原告仍消極以對,拒不依法給予職災補償,核其情節已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強制規定,經衡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考量其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及資力等因素,依勞基法第79條第l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罰鍰2萬銀元(折算新臺幣6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9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09069號函、99年12月2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90072876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發生前額撞擊鋼架意外傷害前,已有多年相同病史存在,則其縱於98年11月30日前額撞擊鋼架,然與其頸椎移位是否有因果關係有待釐清。被告於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尚未有認定結果,被告逕為裁處罰緩,即有不當。另本件有關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等損害賠償,業經蘇屏齡於99年11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案經高雄地院民事庭審理在案,則本案是否為職業災害及醫療費用金額為何,尚待民事法院審理認定,故原告於99年12月25日被告作成裁處書前,未能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實屬有據等語,資為論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者。」又「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復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規定。另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雖未設有明文,惟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勞安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既已闡釋職業災害之內涵,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行為後,勞基法第79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將罰鍰由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訴外人蘇屏齡為原告聘僱之醫務助理員,於98年11月30日在原告所設護理之家執行職務時遭鋼架撞擊,導致頸部受傷之職業災害,陸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醫中和醫院治療及復健。據高醫中和醫院99年3月8日診字第990308252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職場意外導致頸椎移位」及醫師囑言:「個案左頸疼痛左手無力,手麻木現象。於98年11月30日下午於工作現場(曬衣場),被鋼架撞擊,導致頸部傷害,12月2日頸椎X-光及之後核磁共振呈頸椎移位現象,因個案之傷害由於工作引起,因此,個案屬職業性傷害,應使用勞保就醫及享有職業病勞工應享有之權益。」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此外,勞工保險局亦認定蘇屏齡上開98年11月30日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以99年8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09069號函核定給付其99年3月28日至99年5月3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208元(本院卷第36頁)。 嗣蘇屏齡 以同一事故申請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1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7日保給簡字第021184294號函略以:「說明:...三、台端以於98年11月30日工作中前額被不銹鋼架撞擊致『頸椎椎間盤移位』、『頭外傷、頸部扭傷、頸椎盤突出』,已請領99年3月28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共6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致『頸椎第5、6及6、7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繼續申請99年6月1日至99年10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專科醫師就病歷及全卷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98年11月30日頸挫傷就醫,當時為頸痛,無放射痛,98年12月21日開始有左上肢麻,檢查為頸椎骨刺及頸間盤脫位(為退化病變之加重病情),99年4月20日手術,術後仍有左上肢痛感及尺神經病變接受治療,依病程,同意給付至99年l0月13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之70%發給共135日計54,432元,...。」(本院卷第37頁),其後,該局復再以100年3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060149850號函、100年6月16日保給傷字第10060352900號函核付蘇屏齡99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1,933元(本院卷第38-39頁),有各該函文附本院卷可佐。參以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在工作場所鋼架撞擊後,旋至原告醫院急診,有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是綜合上情,被告認蘇屏齡上述頸部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時遭鋼架撞擊所致,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在欠缺目擊證人、錄影帶、照片之情形下,僅憑勞工片面之詞,無法認定其受職業災害,況蘇屏齡自93年6月起即診療出第5、6及第6、7頸椎間盤突出併脊壓迫病變,而系爭患部與其之前於原告醫院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相同,蘇屏齡應無受傷事實云云,顯係原告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四)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10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2346號爭議審定書駁回蘇屏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審議,乃是因為蘇屏齡繼續申請100年1月26日至100年4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將蘇屏齡就醫資料併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蘇屏齡所患頸傷於100年1月25日之後已可恢復工作,乃以100年7月8日保給簡字第100021089950號函否准所請,蘇屏齡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同此認,因而駁回其審議之申請,有該份爭議審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66頁),要言之,上開爭議審定並未否定蘇屏齡98年11月30日在原告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遭鋼架撞擊導致頸部受傷之職業災害之事實。原告執上開爭議審定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有所違誤云云,亦無可取。
(五)次查,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惟於當日急診後仍持續工作至99年3月23日止,嗣因職災頸椎手術,9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止未能出勤。而原告未補償蘇屏齡99年5月31日前之就醫期間之醫療費用,蘇屏齡乃於99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經被告提出補償方案,然因原告不同意給付而未成立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衡諸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之勞工蘇屏齡於98年11月30日於工作場所遭鋼架撞擊致受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惟原告迄仍以本件並非職業災害為由拒絕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則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及99年間已給付蘇屏齡薪資70,592元,加計其已領取之勞保給付122,573元(26,208+54,432+41,933)合計193,165元,足以抵充原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110,310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原告已無補償義務云云。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為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所規定。準此,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係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勞工就同一職業災害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取得補償,雇主就此補償數額,固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然而,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分屬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其中第2款之「工資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課予雇主應給予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與第1款在保障勞工獲得必需之醫療以回復身體健康,二者性質不同,雇主無擇一補償並主張相互抵充之餘地;再對照勞工保險條例亦對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分別規範。是以解釋上,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應負之補償,僅於性質相同之勞工保險有所給付時,可相互抵充,若非勞工保險已給付項目,應不生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之情形。因此,勞工保險依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給付勞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既與醫療給付之性質不同,雇主即不得主張將勞工保險給付予勞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應負擔之醫療費用補償。職是,縱認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蘇屏齡98年12月及99年間之薪資70,592元,及蘇屏齡已領取勞工保險傷害傷病給付乙節屬實,然此均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可抵充「工資補償」之範疇,要與本件係屬同條第1款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無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並主張相互抵充,進而謂其已無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可將其已付給蘇屏齡之薪資及勞工保險已給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抵充原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惟蘇屏齡發生職業災害時之每日工作時數為4小時,時薪95元,其工資補償依勞委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意旨,工資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勞動力喪失之正常生活。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其例假日免以計入。蘇屏齡雖於98年11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惟於當日急診後仍持續工作至99年3月23日止,嗣因職災頸椎手術,9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止未能出勤。原告雖具狀稱其給付蘇屏齡薪資金額分別為99年3月7,418元、4月3,903元、5月5,42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查,99年3月部分,原告係依蘇屏齡99年3月24日前出勤時數(89小時)給付薪資,至於99年3月24日至3月31日部分則未付,此外,99年5月以後亦無支付薪資之事實,有被告製作之一覽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蘇屏齡之刷卡明細表及部分工時薪資證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3頁、109-121頁)。則算至被告99年12月2日作成原處分止,原告於蘇屏齡不能工作期間,僅給付蘇屏齡9,326元。原告將蘇屏齡未受傷前98年12月及99年1月至3月23日出勤時間,其付給蘇屏齡工作薪資合計27,867元(7,703+6,943+5,803+7,418)及三節獎金、休假獎金、工作獎勵金等亦算入抵充金額(見本院卷第104頁),主張本件其已付70,592元可抵充本件醫療補償云云,於超過9,326元部分,顯係混淆事實,無可採取。又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蘇屏齡僅獲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208元及54,432元,加計前述原告已付給蘇屏齡薪資9,326元之結果(合計89,966元),亦不足抵充原告應補償蘇屏齡原主張之醫療費用110,030元,遑論尚未計入原告應補償蘇屏齡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及後續之醫療費用(詳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製作之一覽表)。則本件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盡雇主之醫療補償義務,洵堪認定。查蘇屏齡執行職務受傷害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有2年,原告身為雇主,竟仍不能釐清蘇屏齡實際出勤時間,反而一再混淆事實,遞經本院多次調查後,始予查明,益見原告忽視勞工權益,影響蘇屏齡依法主張對本案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此舉要無可取。
(八)又原告主張蘇屏齡是否為職業傷害,猶待高雄地院認定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所僱勞工蘇屏齡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至蘇屏齡另案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補償及損害賠償事件,無論該案如何判決認定,均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所為之判斷。
(九)原告復稱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但書亦規定有:「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規定。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前依勞工蘇屏齡之申請而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當時,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被告依勞資雙方於調解之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本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洵非無據。
(十)末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是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法院對其裁量結果應尊重。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審酌蘇屏齡係屬社會底層的弱勢勞工,多次執持職業災害、重度憂鬱症診斷書及薪資給付憑證至被告勞工局陳情求助,相較原告係一大型軍方醫院,資源優渥,卻憑恃強勢,即令勞工保險局已多次認定蘇屏齡所患構成職業傷害,而主管機關即被告亦公開心證,明確向原告表示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屢屢勸諭原告先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然而原告寧讓勞工長期四處奔波求助,身心煎熬,也分文不付,未盡照顧勞工的社會責任,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l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罰鍰2萬銀元(折算新臺幣6萬元),核係被告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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