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何明昌 聲請人 詹碧惠 相對人 陳芳吉 相對人 邱文欽 相對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中華民國101年02月09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用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4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和解,和解書中有約定相對人等均同意聲請人等領回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而聲請人等亦已依約定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及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民國101年02月09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影本、和解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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