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文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參照)。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文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五巷一弄二號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憑,而違規之行為係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地點為臺北市監理處,此亦有本件裁決書之記載足稽,二者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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