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邱瀞儀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邱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邱瀞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6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免除對相對人邱清進之扶養義務,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本件之標的價額因係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嗣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新臺幣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邱瀞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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