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花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奕豪
林凱逸 李鑫 王咸成 狄臣彥 黃仕旻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1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7479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豪、林凱逸、李鑫、王咸成、狄臣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仕旻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奕豪、林凱逸、李鑫、王咸成、狄臣彥、黃仕旻,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號(即好樂迪KTV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凱逸因認同行女子 陳慧琳 遭搭訕,與案外人 李澤彥 發生衝突,被移送人陳奕豪為協助被移送人林凱逸,而被移送人李鑫、王咸成、狄臣彥、黃仕旻為協助李澤彥,遂進而徒手聚眾鬥毆,致陳奕豪頭眼部受傷、林凱逸臉部受傷(均未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陳奕豪、林凱逸、李鑫、王咸成、狄臣彥於警詢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動手與對方互毆之行為,渠等供詞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考,堪認被移送人陳奕豪、林凱逸、李鑫、王咸成、狄臣彥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被移送人黃仕旻於警詢稱其當時在車上,否認其為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亦否認有在現場參與互相鬥毆等情;然被移送人即同行友人李鑫、王咸成、狄臣彥均於警詢指認現場監視器影像紅色編號3號為被移送人黃仕旻(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及第16頁),考量前揭被移送人李鑫、王咸成、狄臣彥為被移送人黃仕旻友人,與被移送人黃仕旻應無仇怨,應能辨識監視器內人像,故認被移送人黃仕旻當時人在現場,不在車上而得為監視器所拍攝無訛;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40頁)亦可證被移送人黃仕旻確實有動手互毆之舉措,並有監視器截圖1張、被移送人臉書上傳之當日合照1張(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54頁)可資比對被移送人黃仕旻當日穿著為灰色長袖外套、拉鍊邊緣為紅色;綜上,足認被移送人黃仕旻確實有在現場,且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其所辯並不足採,其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奕豪、林凱逸、李鑫、王咸成、 狄亞彥 、黃仕旻於深夜、營業店家前之公共場所有聚眾拉扯、鬥毆成傷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而被移送人陳奕豪、林凱逸雖均受傷,惟渠2人於警詢時表示目前沒有提出告訴,是核被移送人陳奕豪、林凱逸、李鑫、王咸成、狄亞彥、黃仕旻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奕豪、林凱逸、李鑫、王咸成、狄臣彥、黃仕旻,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誤會或友人發生衝突即參與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移送人陳奕豪、林凱逸受傷之程度,並兼衡前開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渠等均年紀尚輕及各人之教育程度、犯後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