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款補充:「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前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另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假釋,於95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8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及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竊盜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及第810號提起公訴,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號及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經96年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7年7月7日上午10時,在基隆市東岸停車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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